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5〕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0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吉银监〔2013〕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原则,重点满足以农民为主体的林权所有者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与生产相关的资金需求。
第三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范围由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和林业专业合作社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要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要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第六条 以共有林权和以承包经营方式及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二)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承包合同;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第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明晰、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年限。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持变更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十四条 贷款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贷款人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十五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八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件收费差额计费基准价: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差额计费率为10‰。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计件收费按照吉林省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执行,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10%,企业价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证券期货业资产评估、专项债权(债务)评估、项目风险大的资产评估等复杂疑难的评估业务可上浮30%。资产评估计件收费低于人民币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1.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
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