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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办法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提高地名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地名信息的需求,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和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区和街、路、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楼群(含楼、户门牌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三)山、江、河、沟、湾、泉、水道、地形、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闸坝、涵洞、水库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场及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碑、塔)、古遗址、市内交通站、点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三条  县地名委员会是我县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制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中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四条  命名的原则: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含义健康,好找好记,方便投资,有利于长白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经济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小巷、屯、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七)命名与城市规划同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是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或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门牌号码),应予废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并遵循长政发﹝200319号、长政发﹝200320号文件精神,发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九条  地名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的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县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县地名办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含门牌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广告、文件、各种公章、报刊、广播、电视、证件、志书、各类商标、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广告、印信、公安户籍登记、办理居民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应使用门牌号码。

第十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旅游图等应事先报送县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四条  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中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书写。

第十五条  经县地名办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由县地名办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地名使用许可证制度,经地名机构命名的地址(含门牌),为国家法定地址。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使用门牌号。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一项社会性公益性很强的事业,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石、碑、牌、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县级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驻地街路标志由乡镇街负责;县区内街、路、胡同、巷、广场标志,由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村碑(牌)、街路碑(牌)、胡同碑(牌),由乡镇街负责;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口岸、桥梁、隧道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县政府所在地中的企事业单位办公楼门牌、各种门市门牌、居民楼的楼牌、单元牌、户牌、平房中的栋牌、户牌的设置,由县地名办负责组织指导,统一方案,负责编号和安装,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物按《关于在全县城市实行建筑类地名名称注册登记制度的通知》(长民字﹝200310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牌匾上的名称,中外合资企业、全民集体和个体办的工厂、店(馆)铺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街、路、胡同、巷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县级行政区划界碑,由县财政承担;

(二)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县乡财政承担,也可采取招商形式;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中村碑(牌)、自然屯碑(牌),乡镇街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或由受益单位、人出资;

(四)老楼房、平房的门牌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小区牌、楼牌、大门牌、中门牌、小门牌、单元牌、户牌,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并列入基建预算;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六)出让街路名称使用权的费用,用于街、路楼门牌制作和地名标志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但其地名标志的使用权在县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名监理制度。地名监理由建设部门实施执法。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按照《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损坏地名标志的,按照《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