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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全县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全县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县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全县发展总体规划,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全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全县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全县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全县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参与供热工程立项和设计审查,按基本建设程序,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全县供热资源;

(六)参与全县供热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查、处理供热事故;

(八)对全县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劳动、工商、价格、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供热单位实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全县供热市场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县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和及时调整供热发展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发展集中供热。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全县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有条件的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网改造或限期无偿拆除。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条件具备时应当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控制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竣工的,产权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供热经营企业不予接网。

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由组织验收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共同参加,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接网用热,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全县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全县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进行初审,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本县供暖期为每年1025日零时起至次年41524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县政府可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昼夜平均温度低于18℃,机关事业、经营性房屋室内昼夜平均温度低于16℃,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1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用户方的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因热经营企业方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公开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用户室内温度的日常免费监测工作。应用户要求进行免费的室内温度测量,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热网入户阀门(单位楼房入楼阀门)以内的产权为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实行有偿服务。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热合同对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物品;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交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的供热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当供热成本发生变化时,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收缴时间为每年10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提前缴纳热费的,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第三十七条用户停止用热,应在采暖期间前10日向供热经营企业申报,并按热费价格交纳基本热价的20%方可停止供热;下个采暖期间需要用热的用户,须在采暖期前30日内申请重新供热。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必须保证室内公用供热设施完好畅通。

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以关闭供热阀门时间为停止用热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购买房屋的用户,应当及时与卖方到热经营企业变更供热合同,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须结清全部欠缴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热计量数据收取热费,热费价格按规定程序制定;未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仍按原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裁定。

第四十二条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县建设局提出节能建筑物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由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协调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减收热费标准意见,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须2人以上,并佩戴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及时查处工作不负责任、脱岗、漏岗或者以权谋私、规定外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县政府此前颁布的有关供热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办法如与市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以市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