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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水管理办法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县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供水管理,保障县城居民生产、生活及其它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供水的单位及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行政区内的城镇供水工作。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编制和组织实施城镇供水规划;负责供水管理和设施建设;指导和检查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和城镇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水源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具体负责供水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自来水设施。

用水单位及个人要爱护城镇供水设施,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第六条 依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1993〕3号) 要求,供水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及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水源地上游 1000米、下游100 米为戒严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戒严带内实施侵占、破坏及危害水质行为。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供水应提前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白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白山政发[1995〕 49号)第八条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基建用水费用后,方可纳入供水计划实施。

第八条 居民要求供水的须先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须经供水单位批准,施工结束经供水单位验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用户停用供水时,应提前 3日到供水单位办理停水手续。

动迁性停水和旧管网改造,拆除前须到供水单位申请,拆除过程中供水单位派员监督,拆除工程通过验收后方可竣工,其费用由拆除单位及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撞自开采地下水,严供水管网和址亡水管网混接,以避免造成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负费水压监测工作。配水主管网水压应保持在 0.14Mpa--0.16Mpa,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委托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加压设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在管道上装泵抽水。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吉林省价工字〔2001〕39号),城镇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供水价格应本着生活用水高于制水成本,单位用水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合理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城镇用水单位实行总表计量办法。住宅楼按国家规定实行总表监控和分户表计量办法。凡水表位置不合理的,应委托供水单位进行改造,无水表和水表失灵的用户,按定额计算或推算计量。

第十四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据《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26条规定,每迟交一日加收应交水费金额 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个体经营饮食服务行业一律执行水费抵押办法,停业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消防用水执行成本水价,供水管网中的治火栓只准作为消防取水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不人不得擅自动用取水。

第十七条 因停电、工程政造、设备检修、管网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提前12小时通知主要用户储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按规定配备水质化验员、配置有效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确保城镇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校表工、设备检修工、泵工等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市、县相应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应适应和超前于城镇总体建设,供水设施规划项目安排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整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任何新建供水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水源、取水口、导管、渗渠、集水井,调节水池、投药间、水厂、加压站、井群、管网、消火栓、水表等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和动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公共供水阀门。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由于审批失误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城镇消火栓由消防和供水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工作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由消防部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3米以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渗水井、粪池、菜窖、不得挖沙取士、堆放物料,确保城镇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供水管网集水井、调节池进行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由开发商建成后移交物业部门,所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二次供水水质由供水部门管理,定期检查,对不合格水质限期清洗和消毒,达到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网产权划分,以管径为准。管径在100毫米以上(含100 毫米)的,产权归供水单位所有(自建的除外),其余分支管网产权归相关用水单位或相关居民所有。支线阀门(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维护费用由该支管线上受益的用户承担,由此引起的跑、漏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亦须由该管线受益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供水单位正常进行的检查、维修及事故抢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来水浇灌菜地和农田。对自行管理的管道,应严格按照《用水设施管理办法》管理,确保完好,杜绝跑、冒、滴、漏和其它窃水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室内上水、供水压力罐水表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竣工后必须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通水。

第三十一条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和单位,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用水管道不得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住宅楼,产权单位义须按国家规定安装总表和分户表,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城镇供水单位管理,其维护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城镇供水单位有偿维修。

第三十三条 全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水表检定工作依照《计量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该奖金按《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不征收奖金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者,由卫生监督部门和城镇供水等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供水水源和水质污染的,应当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水源和供水水质严重污染、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盜窃、损坏或擅自开闭公共阀门和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镇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直接在管网中装泵抽水的,依据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水泵。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给予停水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进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其损失水量处以5倍至10倍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白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白山政发〔19954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交纳水费的,依据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十条规定,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未办手续擅自盗用自来水的,应按用水期间的最大用水量收缴水费,责令立即停止用水补办手续,并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含拆移水表、更换水表、倒置水表、拆动水表铅封,人为造成水表失灵)的,除追缴水费外,按照省政府第90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颁布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