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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623013569108A/2020-03809
分  类: 治安管理工作 ;  意见
发文机关: 长白县公安局
成文日期: 2020年01月07日
标      题: 长白县公安局关于办理“社会生活噪声”治安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发文字号: 长公发[2020]4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1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623013569108A/2020-03809 分  类: 治安管理工作 ; 意见
发文机关: 长白县公安局 成文日期: 2020年01月07日
标      题: 长白县公安局关于办理“社会生活噪声”治安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发文字号: 长公发[2020]4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1月07日

长白县公安局关于办理“社会生活噪声”治安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试行)

 

长公发[2020]4

 

 为正确、规范处置噪声扰民警情,依法办理相关案件,确保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理“社会生活噪声”治安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认定该违法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违反本条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防治噪声污染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三)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居民住宅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声响设备,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声响设备,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家庭室内装修活动,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装修,或者在此期间以外装修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饲养动物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主要证据要求

  公安机关对于“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接报警,应当及时受理,积极处置,并注意围绕以下五点开展调查取证:

(一)报警、出警记录。出警民警应佩戴执法记录仪,记录违法行为地点、行为人、行为时间、噪声源(有音响设备的,最好拍照固定音量旋钮位置)。

(二)询问违法嫌疑人,并制作询问笔录。重点记录制造噪音的起始时间、原因、使用的工具、持续时间的长短、强度大小,被侵害人或其他人是否进行过劝阻,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影响以及同类行为的处罚经历等情况。

(三)现场走访。询问报案人及受影响居民或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等证人,了解噪声产生、持续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及本人或家人受到的影响等。现场来不及制作笔录的,应当登记姓名、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

(四)噪声检测报告。噪声是否构成“干扰”,主要在于他人的感受,看噪声是否对他人生活、工作或者休息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如有3户以上的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制造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且行为人无异议的,即可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如果行为人对噪声是否构成干扰正常生活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环境检测机构进行噪声检测,被侵害人自行委托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检测证明也可作为证据使用。有条件的部门可以配置经专门机构检测认定的声学与振动测量仪器在现场进行噪音值取证,并以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城市社会噪声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特别需要安静的住宅区,昼间不超过50分贝,夜间不超过40分贝;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昼间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商业与居民混合区,昼间不超过6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商业中心区和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昼间不超过6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工业集中区,昼间不超过65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五)扣押用于制造噪声的设备。如音箱、喇叭等,并制作《检查/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详细记录保全证据的品牌、型号、数量、新旧等信息。用于制造噪声的设备,一般不予收缴。对于多次反复制造社会噪声,确需收缴的,按照行政比例原则,收缴的财物价值与处罚金额应大致相当。

三、结案方式

(一)调解结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在调查取证,查清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事实后,可先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履行后,在此基础上可以调解结案。

(二)处罚结案。无法调解结案的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对于初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对被处罚人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下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的,可以使用当场处罚。对单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四、注意事项

处理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案(事)件主要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减少报警和投诉,对于初次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应当以教育、调解为原则,处罚是例外。行为人不听从调解和教育,确需处罚的,要按照合法性、合理性相统一的原则,先轻后重梯次提升处罚力度。

(一)民警接警后应当问明情况并及时制止和劝阻制造噪声的行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噪声扰民问题,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并做好记录,同时做好与报警人的沟通解释工作,防止重复报警。

(二)对经劝说拒不整改,仍制造环境噪声引起他人报警的,可由派出所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予以警告。在此注意的是,只有在行为人经警告后拒不改正,再次引起他人报警的,才能对行为人适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不能对行为人不经警告直接作出罚款处罚。

(三)各单位应加强对噪音扰民问题报警、投诉的梳理分析。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采取针对性措施,对于在广场唱歌跳舞等娱乐健身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要注意对象的特殊性,积极会同街道社区等部门开展教育劝导工作,合理引导,对噪音扰民报警和投诉居高不下、使用处罚手段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区域,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争取综治、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的配合,开展联合治理。

五、长效管理机制

(一)联席管理机制。全市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生态环境部、科技部、公安部等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主动加强与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密切协作,协调防治,适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强化综合治理措施,推动建立各司其职、分工联动、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审查备案机制。对需要报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部分户外活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查中应注意活动音响、音效设置等方面情况,注重强调相关规定要求,由活动主(承)办方作出承诺,也为之后执法提供证据支撑。

(三)联合执法机制。全市公安机关要切实强化内部警种及外部与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联动协作,整合各方管理力量,形成执法管理合力。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移送处理车辆巡游广告制造噪声违法行为;全市公安机关对接处警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依法需进行噪声监测检测的,联系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进行专业监测检测。同时积极依托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协调功能,及时调处噪声污染纠纷矛盾。

(四)广泛宣传机制。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已经成为仅次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第三大城市公害,源多面广,治理工作需要广大群众的共同参与。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工作,积极营造全社会关注、共同维护良好生活学习环境的社会氛围。要协同有关主管部门,通过曝光案例,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要结合相关警务活动,有针对性地深入居民区、商业网点、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学校、医院周边开展宣传教育,争取业主、群众支持,自觉降低、减少噪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