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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220623013568770K/2024-09680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
成文日期: | 2024年12月16日 |
标 题: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长民发〔2024〕55号 |
发布日期: | 2024年12月26日 |
索 引 号: | 11220623013568770K/2024-09680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 成文日期: | 2024年12月16日 |
标 题: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长民发〔2024〕55号 | 发布日期: | 2024年12月26日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长民发〔2024〕55号
局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各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21〕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2、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公开、公平、公正;
4、优质高效,实事求是;
5、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二)工作分工
1、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政策落实、标准确定、资金发放、宣传培训、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化建设、监督指导和信访等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资格初审、公开公示、对象(含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审核确认、档案管理以及政策宣传和信访等工作。
3、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走访、主动发现,协助做好申请办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动态管理、公开公示、政策入户宣传等工作。
(三)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助县、乡(镇)级经办机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已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者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总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中央和省级下拨的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总额的2%。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确定的最低指导标准,会同县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
(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履行相关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生活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办理。
二、申请受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方面,申请人和配偶无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已经离婚仍在一起生活的除外。
2、未成年子女(不满十八周岁);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1、现役义务兵;
2、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所内服刑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4、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
1、家庭成员户籍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 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
3、侨民持永久居留证、港澳台人员持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 。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签署《申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3、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乡镇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
(六)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应单独登记备案。
三、综合评估
(一)对持有本县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不包括优待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 , 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县级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
1、关于计入家庭收入认定方法。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行业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居住地行业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因怀孕、哺乳、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照护无劳动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扣减收入。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参照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按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3)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补偿)金、接受捐赠(赠送、遗产)收入,惠农惠牧惠林惠渔等各类政府补贴。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裁判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资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符合条件的,可凭其支出票据或凭证等申请相关待遇。
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明确法律文书的,无固定收入的家庭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采取定额标准核算;有固定收入的家庭采取按扣除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2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部分的30%计算每个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赡养、扶养、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2倍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X30% *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但不得低于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义务人家庭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实际得到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高于上述核算数额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据计算。
2、关于不计入家庭收入认定方法。
(1)优待性收入。一是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等; 二是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三是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四是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五是 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2)奖励性收入。一是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二是劳动模范荣誉津贴;三是见义勇为奖励金。
(3)保障性收入。一是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金和临时性救助款物;二是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困难补助金;三是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四是高龄老人津贴;五是边境居民生活补助;六是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专项补贴和慰问款物; 七是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八是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九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个人贷款参加社会保险后每月应缴交的贷款本息;十一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十二是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金的农民,从征用土地领取补偿金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特定用途性收入。一是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二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基本生活费用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三是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或产权兑换后,用于购置居住类住房房款和必要的搬迁费、装修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三)、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价值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1、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 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
3、不拥有2处(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
(四)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
(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综合量化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保障家庭。
1、关于刚性支出认定。
(1)基本医疗刚性支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及门诊发生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2)基本教育刚性支出。提出申请时家庭成员中有就读国内公办全日制本科(除中外合作办学)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个人自负的学费、住宿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3)基本照护刚性支出。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且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料的人员,基本照护支出分别按照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全护理和半护理标准进行扣减。
(4)基本住房刚性支出。实际个人自付房租费用,高于当地公租房房租标准的,按当地公租房标准扣减;低于当地公租房房租标准的,按实际自付费用扣减。
2、关于劳动力(健康状况)系数
根据残疾状况、患病情况、生活自理能力和年龄构成的不同情形核算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系数在0.1到1之间,数值越大代表劳动能力(健康状况)越优,数值越小代表劳动能力(健康状况)越弱。
劳动能(健康状况)系数对照表
系数 分类 |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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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 状况 |
肢体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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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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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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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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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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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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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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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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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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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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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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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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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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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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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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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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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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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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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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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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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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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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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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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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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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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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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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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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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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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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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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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 情况 |
42种重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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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种门诊特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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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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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患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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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自理能力 |
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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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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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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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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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16周岁(不包括16周岁) |
大于等于70周岁(包括7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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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到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到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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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周岁(含18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
3、关于家庭困难系数核算方法。
家庭困难系数=家庭财产系数X(家庭支出系数-家庭收入系数+2 )
(1)O < 家庭困难系数≤1,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2)1<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保障家庭。
备注:42种重大疾病和41种门诊特病参照医保部门医疗保险确定病种;自理能力认定参照民政部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按“单人户”保障:
1、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本区域内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四、审核确认
(一)乡镇应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应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应组织开展复查。
(三)乡镇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乡镇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将数据统计报送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公示有异议的,乡镇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直接确认,确认过程不评议、审批结果不公示。
(四)对近亲属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逐一入户调查核实。
(五)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数据为依据,及时向县财政申请资金,进行社会化发放。
(六)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七)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资金发放
(一)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实行差额救助与分档救助相结合方式,应遵循以下规定:
1、整户保障对象。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额度最低标准为100元,月补差额度低于100元的统一按照100元发放。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重病、重残、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人员给予重点保障,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参照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补助金。具体比例参照我省指导标准执行。对符合多项增发补助金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保障对象,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只增发一项补助金,不叠加发放。
2、“单人户”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通过“单人户”政策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人员补助金,根据保障家庭困难情形和程度分档救助,原则上不得高于整户保障家庭成员同类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二)乡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存折或银行卡的,应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乡镇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需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六、动态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报告。乡镇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核查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对重点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整户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渐退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逐年递减。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后,乡镇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四)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停止办理或终止救助。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2、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对其家庭状况核查和动态管理的;人户分离对象,管理审核机关与保障对象无法取得联系,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保障对象仍不主动联系管理审核机关的。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包括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在高收费(超过家庭年收入)学校就读、自费(包括亲友资助)出国就医、探亲、旅游、留学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1年或享受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购买商品房(因拆迁补偿除外)或购买超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保障房的;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注册企业、公司,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使用机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价值 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且无正当理由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5、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
6、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依法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7、被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
8、审核中家庭收入、财产不符合条件的。
七、管理和监督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二)县、乡、村三级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
(三)乡镇通过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加强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乡镇应建立和保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台账和档案资料,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
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五)乡镇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并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
(六)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1、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和乡镇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2、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
3、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和乡镇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核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七)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申请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诚信建设的,纳入失信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予以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缴冒领款物。
1、采取虚假、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转借、伪造、涂改、买卖最低生活保障证件的。
3、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应当退出最低生活保障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唇、打骂、伤害经办人员,干扰经办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的。
4、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经办服务机构的。
(九)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附则
(一)本通知由长白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长白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通知。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前有关最低生活保障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