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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11220623MB1R5147XC/2026-00655 |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 发文机关: | 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
| 成文日期: | 2026年01月30日 |
| 标 题: |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修订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长民发〔2026〕2号 |
| 发布日期: | 2026年02月03日 |
| 索 引 号: | 11220623MB1R5147XC/2026-00655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 发文机关: | 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 成文日期: | 2026年01月30日 |
| 标 题: |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修订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长民发〔2026〕2号 | 发布日期: | 2026年02月03日 |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修订后的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长民发〔2026〕2号
局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各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修订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6年1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修订后的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21〕50号)及《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25〕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2、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公开、公平、公正;
4、优质高效,实事求是;
5、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二)工作分工
1、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政策落实、标准确定、资金发放、宣传培训、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化建设、监督指导和信访等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资格初审、公开公示、低保对象(含低保边缘对象)审核确认、档案管理以及政策宣传和信访等工作。
3、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走访、主动发现,协助做好申请办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动态管理、公开公示、政策入户宣传等工作。
(三)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助县、乡(镇)级经办机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已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者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总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中央和省级下拨的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总额的2%。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确定的最低指导标准,会同县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
(五)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履行相关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生活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办理。
二、申请受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方面,申请人和配偶无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年以上且共同抚养具有继承权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或离婚后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未成年子女(不满十八周岁);
3、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考虑到其经济尚未独立仍需由家庭供养的情况,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已经通过合法途径放弃或剥夺监护权的除外。
4、其他人员。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同户籍或分户籍家庭成员(不含在外就学研究生以上学历、务工等独立生活的子女),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1、现役义务兵;
2、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所内服刑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4、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确认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满1年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
在工作中可综合考量是否使用共同居所、共享家庭权利、共担家庭义务等因素,甄别判定实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低保审核确认中,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合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未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按规定核定其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三)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
1、家庭成员户籍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 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1 年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1年以上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
3、侨民持永久居留证、港澳台人员持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 。
具体可参照下列情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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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居情形 |
申请主体和地点 |
类型判定 |
补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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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行政区域内 |
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 |
居住地为城镇区域申请城市 低保,居住地为乡村区域申请农村低保 |
无论家庭成员户籍为城镇或 乡村,以共同居住地的区域属性判定低保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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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同一县行政区域内 |
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乡镇 (街道) |
申请地(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为城镇区域申请城市低保,乡村区域申请 农村低保 |
其他家庭成员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 关系且共同居住 l 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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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域内但与居住地不 在同一县域内 |
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街道) |
户籍地为城镇区域申请城市低保,户籍地为乡村区域申请农村低保 |
所有家庭成员户籍集中在同一县域内, 整体居住地跨行政区域,申请地为户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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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家庭成员户籍与居住地均不一致(无统一户籍地县域内) |
任一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街道) |
所选户籍地为城镇区域申请城市低保,乡村区域申请农村低保 |
无家庭成员户籍集中在同一县域内的,可自主选择任意家庭成员(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 l 年以 上)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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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签署《申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3、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乡镇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含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部门信息共享均无法获取的相关材料,可通过个人承诺方式确认。
(六)对已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应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综合评估
(一)对持有本县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我县低保标准但低于2倍的,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低保边缘家庭。
重残人员指持有本区域内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重病患者是指需持续支出医疗费用的重特大疾病、门诊特病患者。其中,重特大疾病参照医保部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门诊特病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病种范围执行。
(二)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不包括优待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 , 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1、关于计入家庭收入认定方法。
(1)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任职、受雇等途径取得的全部劳动报酬、福利性收入,扣除必要就业成本后的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与任职、受雇相关的其他所得等。有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实际发放情况认定;无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核实就业单位出具的劳动报酬、福利发放凭证,或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推算;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原则上按居住地对应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性 16- 60 周岁、女性 16- 55周岁)有劳动条件但未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户籍地或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能核查实际务工时间的,按实际务工时 长核算;无法核查实际务工时间的,收入核算周期按不超过6个月(含)执行。全日制在校本科及以下学生,不核算本人工资性收入。家庭中有失能失智、重度残疾、重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成员,或需照顾3周岁及以下婴幼儿、单亲学前儿童的,1 名主要照护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确未就业的,不核算收入,且不与基本照护刚性支出同步扣减;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核算。
(2)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养殖牧渔业生产收入;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经营性文教卫生服务及社会服务业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入等。种植业收入按本地区同等作物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实际产量无法确定的,参照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养殖业收入按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实际出栏数无法确定的,参照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出栏量核算。企业经营收入,有明确实际纯收入的,优先按实际纯收入认定;无明确实际纯收入的,结合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及实际缴 纳税收情况综合核定。其他情形按当地统一评估标准和规范方法推算。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收入未达到评估标准的,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3)财产净收入。是指居民通过出让或出租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将动产、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经营、使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取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收益及其他股息红利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除金融资产外的其他动产出租、出借等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等收入。出让、租赁等收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金额计算;个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合同,或合同约定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参照同类资产市场平均价格推算确定;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 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是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类经常性转移支付,以及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主要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补偿)金、接受捐赠(赠送、遗产)收入、惠农惠牧惠林惠渔等各类政府经常性补贴;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主要包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有生效协议、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明确数额的,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居民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补发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一次性收入,扣除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计算可分摊月数;从一次性收入实际领取当月起,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若因病、残疾、就学、意外事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资金提前用完且生活确有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可凭支出票据、相关佐证材料提出申请 。
社会保障支出主要包括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政府补贴部分)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相关部门或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明确法律文书的,可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当地人均消费支出10%比例等方式,采取定额标准核算;义务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采取按扣除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2倍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30%计算每个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 2 倍的低保标准)X30% ÷被赡养、扶养、抚养人数]。
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离异后实际未履行抚养义务、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依靠兄弟姐妹或者 6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等,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义务人家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实际取得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用金额高于上述核算数额的,按实际得到金额核算。
2、关于不计入家庭收入认定方法。
(1)优待性收入。一是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等;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三是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四是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五是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六是生育津贴、育儿补贴。
(2)奖励性收入。一是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二是劳动模范荣誉津贴;三是见义勇为奖励金。
(3)保障性收入。一是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金和临时性救助款物;二是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三是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四是高龄老人津贴 ;五是边境居民生活补助 ;六是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专项补贴和慰问款物;七是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八是6 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九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是申请低保前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贷款参加社会保险后每月应缴交的贷款本息;十一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领取补偿金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上一年或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十二是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金的农民,从征用土地领取补偿金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或规定缴费年龄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上一年或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
(4)特定用途性收入。一是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二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基本生活费用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三是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或产权兑换后,用于购置居住类住房房款和必要的搬迁费、装修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三)、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价值确认。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1、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现金价值部分)、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后,低保家庭人均不超过30个月(含)、低保边缘家庭人均不超过36个月(含)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2、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用于保障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就诊康复且实际价值低保家庭低于3万元、低保边缘家庭低于4万元的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残疾人功能代步车,3000元以下的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每个家庭可免除1辆;机动车辆实际价值,参照购车发票、车损险保额、二手车评估价确定。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工程机械车(用于挖掘、运输、起重、筑路等作用的专用车辆)、60马力及以上大型农机具。家庭成员名下已报废或已无法使用机动车辆但无法注销车籍的、拥有的非自用机动车辆无法变更车籍的,按照本章第(四)条方式认定。
3、家庭成员名下不拥有2套(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含产权房、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名下无车库、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用途不动产,“非改居”房屋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按1套住房认定。
家庭原有农村宅基地住房(含父辈留下祖房)废弃或非主观原因无法变现,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1套住房认定;同一宅基地上建有2套住房,且都在同一家庭成员名下,合并按1套住房认定。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参照当地或上级统计、住建等部门制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若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未明确,可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四)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经济状况。
(五)建立低保对象认定综合量化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系数,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低保重点保障家庭。
1、关于刚性支出认定。
(1)基本医疗刚性支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医疗兜底及社会捐赠支付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患者凭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购买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药品费用。
对未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效票据自费额度(需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扣除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和慈善帮扶后,个人实际自费费用的 50%扣减,此种情形只适用首次认定。
对已纳入低保范围的,按申请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对非低保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报销后的额度核算,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刚性支出扣减范围。
(2)基本教育刚性支出。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实际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不含助学贷款)。
(3)基本照护刚性支出。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且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料的人员,基本照护支出分别按照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全护理和半护理标准进行扣减。
(4)基本住房刚性支出。实际个人自付房租费用,高于当地公租房房租标准的,按当地公租房标准扣减;低于当地公租房房租标准的,按实际自付费用扣减。
2、关于健康状况系数
健康状况系数根据家庭成员的残疾状况、患病情况、生活自理能力及年龄构成等不同情形进行核算。该系数取值范围为0.1至1.0,数值越高表明健康状况越优,数值越低表明健康状况越弱若家庭成员存在残疾、患病等影响健康相关情形,且该情形无法通过现有佐证材料予以证实的,应按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可依据本章第(四)条相关规定确定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的认定,参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关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相关标准执行。
健康状况系数对照表
|
系数 分类 |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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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 状况 |
肢体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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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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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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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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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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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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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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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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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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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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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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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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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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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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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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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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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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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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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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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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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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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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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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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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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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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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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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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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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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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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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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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 情况 |
重特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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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特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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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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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患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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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自理能力 |
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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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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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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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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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16周岁(不包括16周岁) |
大于等于70周岁(包括7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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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到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到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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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周岁(含18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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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家庭困难系数核算方法。
家庭困难系数=家庭财产系数X(家庭支出系数-家庭收入系数+2 )
(1)O < 家庭困难系数≤1,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2)1<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保障家庭。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按“单人户”保障:
1、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本区域内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四、审核确认
(一)乡镇应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应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应组织开展复查。
(三)乡镇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应在做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乡镇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度,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将数据统计报送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公示有异议的,乡镇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直接确认,确认过程不评议、审批结果不公示。
(四)对近亲属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逐一入户调查核实。
(五)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数据为依据,及时向县财政申请资金,进行社会化发放。
(六)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七)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五、资金发放
(一)低保金发放实行差额救助与分档救助相结合方式,应遵循以下规定:
1、整户保障对象。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额度最低标准为100元,月补差额度低于100元的统一按照100元发放。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人员给予重点保障,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参照我县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补助金。具体比例参照我省指导标准执行。对符合多项增发补助金条件的低保重点保障对象,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只增发一项补助金,不叠加发放。
2、“单人户”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通过“单人户”政策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人员补助金,根据保障家庭困难情形和程度分档救助,原则上不得高于整户保障家庭成员同类救助水平。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二)乡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存折或银行卡的,应与低保家庭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乡镇做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需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
六、动态管理
(一)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报告。乡镇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纳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定期核查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对重点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动态管理期内,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乡镇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及时开展核查。经核查,仍符合条件的,继续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停止低保待遇的决定。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要决定停止低保,责令其退回自家庭状况发生不符合保障条件变化之月起至发现违规领取之月期间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其中,经认定的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无返还能力的,可不予追缴;其他具有返还能力而拒不退回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户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倍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低保渐退,城乡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渐退期内低保金逐年递减。
渐退期内补助金,以渐退当月补助额度(差额+增发补助金)为基数,年度递减幅度为25 %;如发生收入骤减、因病支出骤增等情况,应当重新核定低保渐退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终止渐退,并重新核定低保金;如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或不符合财产条件的,终止渐退,退出保障范围。
(四)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停止办理或终止救助。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2、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对其家庭状况核查和动态管理的;人户分离对象,管理审核机关与保障对象无法取得联系,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保障对象仍不主动联系管理审核机关的。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查确认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主要包括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且学费支出超过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政策性减免情形、就读中家庭遭遇重大变故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除外);自费(含亲友资助)出国就医、探亲、旅游、留学的;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或享受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住房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回建住房、政府安置房未达到当地保障性住房标准的除外;兴建、购买不超过1年或实施过程中遭遇重大变故等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除外),超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拥有租赁经营的商业门面、店铺等经营性资产的;家庭成员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且企业正常经营、家庭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稳定收入,明显高于当 地低保标准的;经核查确认,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显著高于申请地低保标准,且无合理理由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5、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
6、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依法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7、被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或孤儿的。
8、审核中家庭收入、财产不符合条件的。
七、管理和监督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确认的低保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二)县、乡、村三级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
(三)乡镇通过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加强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范围。
(四)乡镇应建立和保管低保对象信息台账和档案资料,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
档案保管期限为低保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五)乡镇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并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
(六)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1、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和乡镇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2、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
3、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和乡镇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核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七)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诚信建设的,纳入失信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予以取消低保资格,停止发放低保金,依法追缴冒领款物。
1、采取虚假、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2、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3、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唇、打骂、伤害经办人员,干扰经办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的。
4、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经办服务机构的。
5、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一)本通知由长白县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长白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通知。
(三)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及审核确认程序按照本通知执行,不再另想制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前有关低保(含低保边缘)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